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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车私用事故赔偿明确规范 遏制公车私用
2012年03月27日 11:30  来源:大河车网
    2009年,时任云南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张文新在公车私用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包括张文新夫妇在内的3人死亡。张文新之子张鑫起诉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索要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昆明市东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赔偿34万余元。判决一出,立刻引起强烈争议。目前,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已上诉至昆明市中院。

    此案确实令人纠结。一方面,公车私用本是违规行为,发生车祸后还要“倒打一耙”索要赔偿,于情于理不合,纳税人成了“冤大头”;另一方面,应当承认,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机动车所有人(出借人)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公车管理上存在漏洞,违规借车给张文新私用,对于车祸发生似有间接过错,一审法院正是依此作出判决。

     每一起争议案件都应成为改进制度和完善法令的契机,对于公车有偿私用,对于公车私用发生事故怎样处理和赔偿,有必要在制度和法律层面作出明确规范。

     其一,对于公车能否有偿私用需要进一步明确。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在收取燃油费的情况下将公车借给张文新私用,这是“人之常情”,并称“迄今为止尚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单位不准借车辆给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实际上,前些年,广州市也曾传出拟开放公车有偿私用的消息,一度引起舆论强烈质疑。公车有偿私用不仅违背公务用车的本质属性,而且这样一来,政府机关与汽车租赁公司何异?

    其二,即使明令禁止,一些人仍会私用公车,而公车私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怎样进行赔偿?应该看到,公车不同于私家车,法律上允许私家车借用,但公车私用则为相关规定所禁止;私家车的所有人(出借人)是某个具体的人,公车的所有人则是一个单位,追根溯源,公车的所有人其实是纳税人。鉴于公车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对公车私用致人伤亡事故的处理和赔偿作出特别规定,明确公车私用者承担一切后果,包括经济赔偿和刑事处罚。

    其三,对于单位领导批准的公车私用,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公车私用竟然成了“人之常情”,让人匪夷所思。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但他们并不愿意正视问题的病根并从中吸取教训,更没有打算追究批准借车的相关领导的责任,反而一再强调借车符合程序和规定,原因无他,只因出事的是公车,埋单的是纳税人。如果说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那么过错也在于相关领导违规批准公车私用,他理应为自己的过错埋单。

   以此案为契机,对相关制度和法律进行完善,遏制公车私用并避免纳税人当“冤大头”,应是有关方面亟待要做的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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