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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导致人死亡不予赔付
2012年07月13日 15:17  来源:大河车网
    案情简介

    某原告曾为其车辆在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上乘坐人受伤,且抢救无效亡故,经某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后原告持此协议向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未果,遂将其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和判决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2万元,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740元由保险公司减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认为“无证驾驶致人伤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因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害后所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两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的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所谓的“垫付”费用,损失后果的最终承担者仍为违法行为的致害人。本案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致害人与受害人亲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致害人已承担了赔偿责任,该责任应为终局性的。原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三种情形未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害的赔偿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的整体文意。另从保险合同本身而言,交强险合同中也明文约定了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不需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不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原告)负担。

    思考

    近年来,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化条款的特性所致,案件纠纷日趋增多。特别是保险案件类型的多样化,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保险业承受着巨大的司法压力。尤其是交强险案件的审理差异化更可谓屡见不鲜。随着司法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实施,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推动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提供了可靠保障。
关键字:无证驾驶 致人死亡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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