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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信“眼见为实”交警目击和认定事实
2013年01月04日 09:11  来源:大河车网

    涉嫌违法行驶的车辆被拦下后,交警很有礼貌地上前敬礼,让驾驶者出示相关证件。当被告知“你违法了”,许多人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质疑。不久前,郑州市的李海(化名)师傅就以自己“没有违法行驶”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推上了被告席。最终,法院采信警察亲眼所见的违法事实及认定,驳回了李师傅的诉讼请求。


    李海在诉状中称,2012年9月10日晚,他驾驶小轿车在郑州市南三环与大学路口辅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时交警在此路口的左转道上查车,有3辆大货车在左转道距离停车线30米左右的位置停着。当李师傅在紧邻左转道的直行道内行驶至第一辆大货车时,货车突然启动向前行走。由于货车较宽,李师傅就停了下来,等待货车过后再走。这时查完货车的交警过来,让他出示驾驶证、行车证。等李师傅把证件都拿出来后,交警直接就给他开罚款单。李师傅辩解自己没违章,不应该被罚款。交警告知是违章变道,给李师傅填写了处罚决定书,李师傅拒绝签字。交警就在单子上注明了拒签,把罚款单和证件一起送给他。事情虽然过去几个月了,但李师傅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并到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起诉交警队,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交通警察目击和认定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辩称,2012年9月10日20时45分,李海驾驶小轿车在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路口时,进入导向车道后突然转向并碾压实线变更路线,强行驶入相邻车道(俗称“别车”),影响了该车道内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在此执勤的两位民警发现并拦查,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及原告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李师傅的陈述和申辩,因李师傅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决定给予其200元罚款,遂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李海。


    交警队认为,在本案中李师傅置安全行驶于不顾,利用自身的技能优势,对其他车辆驾驶员进行强行“别车”,随意变更车道,影响了其他车辆的行驶,扰乱了正常的行车秩序。原告李海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所描述的情况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交警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如实记载了其违法的事实,以及权利告知、处罚依据、送达本人的执法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因此交警队对原告李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而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采信交警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交警队的执勤民警在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后有权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由于违法事实发生在公安交通执法这种比较特殊的行政管理领域时,类似于本案这种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往往是瞬间发生、不留痕迹的,通常可以是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当场处理。本案中,在原告驾驶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时,被告执勤的交通警察依据其亲眼所见的事实当场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法变更车道,对此,原告未有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无上述违法事实存在,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执勤的交通警察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故被告执勤民警作为亲眼看到即感知到事实的公务人员对该事实的认定,应当予以采信。显然,被告的执勤民警是在发现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后依法当场对其实施处罚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海的诉讼请求。


    专家:法院判决是出于对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文举副教授指出,实践中类似于本案的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轻微违法行为大量存在,这类行为的特点是:违法行为瞬间发生,不留痕迹。而且由于该违法行为发生当时没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进行现场证据固定,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表现为,被告交警队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驾驶人存在违法事实的条件下,是否可仅凭执法交警的现场目击判断,作为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可知,一是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200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民警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具备专业知识和合格职业操守的执法人员的现场认定应予支持。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完全是出于对维护公共利益考虑。

 

     两起相似的案例,对法律的适用和判决结果迥异,对此您怎么看呢?欢迎广大读者参与评论,您可以登录河南法制报官方微博http//wei-bo.com//hnfzb表达观点或将您的意见传至hnfzbbjb@126.com


    2007年5月30日,市民周先生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院执行法官手中拿回了被交警处罚的200元罚款和200元诉讼费。


    2005年10月26日上午8时45分,周先生开车经过石安公路原大观收费站路段时,被一名执勤交警拦下,说周先生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周先生当即申辩自己属正常行驶,没有逆行。交警开出罚款200元扣3分的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签字一栏写上‘拒签’后,直接把处罚决定书交给了周先生。


    2006年1月16日,交纳了罚款的周先生一纸诉状将昆明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交警部门证明周先生违法的证据仅有一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警部门认为:“这属于瞬间违法,是不可预知、无法捕捉的,要求交警提供证据确实很难。”


    有关人士认为,这暴露出交警在执法时证据收集方面的漏洞。
 

    2006年4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周先生的诉讼请求。周先生不服,提出上诉。


    昆明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交警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当场处罚负有法定举证责任。此案中,交警仅提交了《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周先生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事实,然而这并非是交警作出处罚决定时的事实依据。现周先生否认存在“逆向行驶”、交警对此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交警所作行政处罚应依法认定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据此,昆明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交警七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12月30日,一名几乎对面不识人的弱视患者,因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频频发生交通事故,被新密市交警依法治安拘留。


    2012年12月30日上午,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矿区民警李书敏、卢鹏飞等接到报警,称友谊路与新裴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迅速赶到事故现场,见一辆面包车由北向南停在路边,左侧车身被擦花,左侧的倒车镜也被撞掉,酿成此事故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正停在面包车前方。见民警到来,面包车司机刘某向民警讲明了发生事故的原委。刘某为买东西在该路段靠边停下,刚买完东西还未来到车旁,同向过来的三轮摩托车就紧擦着自己的车身过去了。

 

    刘某赶紧追上去,三轮摩托车才歪歪扭扭停下。三轮摩托车司机听到这里,有些委屈地说:“我也不是故意的,我的眼睛看不清,我现在都没看清你们哪个是交警。”民警听到这里感到很诧异:“眼看不清楚,你还开车?”三轮摩托车司机王某解释说自己从小眼睛就有问题,是个高度弱视的人,近到眼前10厘米的东西都看不清,为了营生,驾驶三轮摩托车收废品卖,路上也不敢开快。


    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将两名司机带回队里进行处理时,专门负责事故处理的民警魏西善认出了王某,他曾经给王某处理过3次交通事故,都是因为王某看不清事物引起的。每发生一次交通事故,民警就对王某进行批评教育,劝他把三轮摩托车卖掉,不要开车了,但王某依然我行我素,照样开车上路,并再次引发事故。对此,新密市交警依法对王某采取治安拘留,希望通过14天的监所教育,让王某彻底放弃驾车的念头。

关键字: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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